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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熊XX、黄X与被告特旭公司、尤容、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合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黄X安,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太,男,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熊忠翠,女,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X,女,生于2006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代碧(系黄X之母),女,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杨永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尤容,男,生于1982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西成,男,生于1960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巫溪县徐家镇塘垭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20楼8号。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系奉节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翼,四川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安、熊忠翠、黄X与被告特旭公司、尤容、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合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李廷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07年9月1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安、熊忠翠、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太、董兴浩、杨永志,被告尤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西成、李开军,被告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礼松,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6年11月25日晚上8点半左右,在渝巫路486KM+500M没有中心线的弯道公路上,黄忠华驾驶摩托车借道超越一小车时,与迎面尤容驾驶的高速空载货车相撞,造成黄忠华死亡。尤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尤容赔偿99367元,江北支公司赔偿54873.29元,合江支公司赔偿20万元,特旭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特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尤容辩称:发生事故前高速行驶不是事实,我驾驶的汽车没有超过最高时速限制。未减速不是事实,我采取了制动紧急避让。此事故系被害人违规驾驶没有采取措施而发生的。道路没有中心线不是事实,渝巫路系省道,都划有中心线,该道路在维修后还未补划。事故发生地不是弯道,我当时已驶出弯道进入直线。被害人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被认定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完全责任,我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1万元,没有重复赔偿的义务。我司作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只能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而不是被告,诉讼费用我司不予负担。

  第三人合江支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亦没有实施损害行为,追加我公司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与被告特旭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害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黄X安、熊忠翠、黄X、胡代碧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四人与死者黄忠华的关系;2、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的适格主体资格以及该车的所有人是尤容,且该车在第三人处保险;3、六张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弯道,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地为直道不真实;4、交警队勘验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没有划中心线,当时尤容驾驶货车有违规的行为,以及地面上有该货车的车轮拖痕长约18米;5、尤容在交警队的陈述,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弯道,货车车速大约50-60公里/小时,并见黄忠华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小车并排行驶;6、谭学伦在交警队的证词,拟证明货车车速很快,以及黄忠华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小车并排行驶;7、蒋良菊、胡怀平、熊忠翠在交警队的证词,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8、交警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弯道;9、谭学伦、王良元、蒋良菊的证词,拟证明事故地是弯道,黄忠华的摩托车在超另一小车时被货车推出20多米远。赵正英、夏国美、郑家学、杨天成、张先焱、熊倡的证词,拟证明黄忠华在城镇居住有三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10、购摩托车发票,拟证明黄忠华的摩托车的损失为3482元;11、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及死亡证明,拟证明黄忠华花费的抢救费2873.29元,抢救无效死亡;12、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渝B38763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尤容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尤容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死者黄忠华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北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理赔结案报告书,拟证明其按免责条款已理赔1万元。

  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尤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六张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证据4,道路没有中心线不是事实,只因该路段维修后没有补划,关于18米的拖痕不能证明尤容违返了最高时速的限制,相反证明了尤容当时采取了制动措施;证据5,尤容陈述的时速是估算,该路为直道,即使时速如尤容所说,也未违反最高时速的限制,故尤容没有过错;证据6、7、8,谭学伦并没有证实尤容时速超过限制,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按报警登记的时间为准,事故发生地为直道;证据9,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理由不出庭的,应不予采信;证据10,摩托车的损失应以修理票据为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11、12无异议。

  被告江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江北支公司无关;证据3,以交警队出警的材料为准;证据7,以交警队的现场勘验为准;证据4、5、6、8、9、10、11、12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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