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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未批擅自离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请假未批擅自离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图源网络,侵删)

♢ 案例索引:倪孔友诉苍南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6)浙行申455号】

♢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孔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45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涨,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步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因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倪孔友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倪孔友并非正常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根据新雅公司的考勤制度,职工请假必须本人填写书面请假条,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才有效。倪孔友当时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车间主任明确告之不准。倪孔友在未能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其行为应认定为擅离职守,违反了相关劳动规章与纪律。倪孔友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后发生的事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在合理时间”。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倪孔友声称“请假不可能不批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论是新雅公司的考勤制度,还是车间主任黄贺喜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倪孔友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其次,倪孔友关于其因向新雅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而受新雅公司胁迫的说法过于牵强。再次,倪孔友认为其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即尽到了举证义务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反而进一步说明其关于受胁迫签署保证书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倪孔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结合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倪孔友、黄贺喜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新雅公司提交的由倪孔友出具的《保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申请再审时称涉案《保证书》系其被胁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孔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