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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冯XX与彭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祝XX,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略)。系死者祝明录、陈桂珍夫妇次女,祝玲琦之妹。

  原告冯XX,女,生于1927年4月17日,汉族,住(略)。系死者祝明录母亲、祝玲琦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位代理人系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彭XX,男,生于1943年8月16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彭胜军之父。(彭胜军的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

  负责人:张X,该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XX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生于1983年9月25日,回族,住(略),系宁D84094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金X兴,男,生于1968年4月6日,回族,住(略),农民,系金XX叔叔。

  被告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宁D84094号车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李自科,男,生于1980年6月1日,回族,住(略),系宁D84094号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不详。

  原告祝XX、冯XX诉被告彭XX、XX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金XX、宁夏固原试验区永昌运输公司、李自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张宏,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胜、刘炯,被告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宁、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被告李自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则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冯XX诉称:被告彭XX之子彭胜军(已死亡)驾车超速行驶,造成肇事当然要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一被告彭XX作为彭胜军的法定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其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二大队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进行查车,既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又不疏通临时通道,其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可XX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其结论丝毫未涉及二大队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其程序也违法;宁D84094号车的驾驶员金XX、营运单位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自科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损失计726050元。

  被告彭XX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是二大队,应对本事故赔偿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交安法》第69条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但二大队知法违法,全然不顾过往车辆的安全,强行拦截检查车辆,为图方便,未采取任何措施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示,同时,对拦截的其它车辆又不及时疏通,导致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行车人来不及减速而被迫高速驶入服务区,这是本案事故不可避免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二大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胜军车速过快,但如不是二大队违法设置路障,彭不会高速驶入服务区,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彭胜军车速快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速快可能影响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为警示后人,答辩人愿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金XX因在服务区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即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冯XX扶养费应为9441.25元,而非37765元。因冯XX一生共生育四名子女,故只能按四分之一要求赔偿,对原告诉赔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车辆损失应当有合法的票据方予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应由第二被告二大队全部承担,因驾车人彭胜军已死亡,而彭XX则是彭胜军之父,故要求彭XX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各被告应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主要是因二大队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且原告已在诉状上明确认同。

  被告XX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辩称:(一)自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因此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为XX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0709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陕F18189号车驾驶员彭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D84094号驾驶员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靖、祝玲琦、陈桂珍、祝明录不承担责任。因答辩人并非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并非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答辩人2007年2月19日在成绵广高速公路144KM+950M处设置路障,将过往车辆引导至新安服务区内进行春运安全大检查,是行政执法职务行为。对于这种职务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三)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理由为:答辩人不是责任当事人,设置检查是行政执法职务行为,采用民事诉讼来解决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被告金XX辩称:(一)我们进入服务区是因交警二大队将高速公路全部封死,且当时路上没有任何标示,也没有交警指挥。(二)进入服务区准备加油,前面正好有车在加油我们正在等待。(三)服务区就是休息、加油的地方,如果说是我们的不对,哪加油站修建的就不对,故该起事故责任应全部由高交二大队承担,造成我方车辆十个月未运营的损失也应由二大队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李自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正月初二),彭胜军驾驶自有车辆陕F18189号奇瑞轿车由广元沿成绵广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车内乘坐彭胜军妻子祝玲琦、女儿彭靖、岳父祝明录、岳母陈桂珍。当日下午14时18分许,车行至成绵广高速公路144KM+950M处,因第二被告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查车,而迫使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陕F18189号车改道驶入高速公路旁新安服务区通道时,与停放在通道内的宁D84094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车内人员彭胜军、祝玲琦、彭靖、陈桂珍当场死亡,祝明录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两日后死亡。陕F18189号车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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