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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望湖北路七巷7-3栋441号。

  委托代理人:纪XX,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道办事处新兴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7-2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日,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1922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清原县南八家满族朝鲜族乡前进村。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金桥路。

  负责人任x,系该部经理。

  上诉人王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车x日,车xx、车XX系车万吉、金京华子女。金xx系金京华母亲。2004年8月25日15时许,王X雇佣司机王x驾驶辽AS0319号轿车在苏家屯区丁香街由此向南行驶至葵松路口处车万吉驾驶的辽G61127号驮载金京华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万吉、金京华死亡。此次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王X支付死者抢救费689.80元、丧葬费4661元,另支付死者亲属丧葬费用10000元。辽AS0319车辆于2003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车xx、车x日、车XX、金xx因赔偿问题于2005年3月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系被告王x肇事所驾驶车辆辽AS0319的所有人,故被告王x在雇佣过程中肇事并负有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额度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丧葬费用1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X支出丧葬费用466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用10000元,应在给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X支出死者抢救费689.80元应加入到本案原告总损失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四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要求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判决:一、被告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给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2517元、丧葬费11910元,给付原告金xx抚养费2066.90元,抢救费用689.80元,总计117183.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给付100000元,余款17183.70元由被告王X按50%承担,即8591.85元。被告王X金支付原告赔偿款6757.95元,抵付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二、被告王X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三、上述一、二款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复判决无法律依据,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改判;2、原审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强制险错误,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后双方各50承担赔偿数额有误。应双方各自承担总赔偿额的50%责任。车XX、车xx、车x日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王x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系肇事车辆辽AS0319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X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王X主张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复判决无法律依据问题。经审查,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X主张无法律依据。王X主张原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问题。因此次事故生成被上诉人二个亲人死亡的后果,给被上诉人生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给付6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是自愿的,故要求由双方各自承担承担50%赔偿数额问题。因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王X无权提出该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松 海

  代理审判员 石 瑷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