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新立屯镇东关村新园三组。
委托代理人:尹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义,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新立屯镇东关村新园三组。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李XX丈夫徐志民(死者)雇用张X车辆往沈阳运输蔬菜,因车辆出现故障,停在102线718.78米处(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此时(早4时许)冯秀岩驾驶辽13S5255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与张X的车辆开着的左前门相撞,由于被撞车辆向前运行,将张X车前站着的徐志民及张X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冯秀岩车速较快、忽视瞭望、遇情况后措施不当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张X夜间因故障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停车、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丈夫受伤后在新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5,127.24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708.50元。徐志民死亡后,张X与冯秀岩在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X方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冯秀岩给付各种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张X、李XXX方虽经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故李XX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X按所承担责任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对李XX的赔偿义务,李XX的主张以予支持。张X提出自己与李XX丈夫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谓雇佣关系之说,并非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15,127.24元、住院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44.96元、护理费144.96元、丧葬费5,955元、死亡赔偿金66,140元、交通费708.50元(原告现有一未成年子女徐巍,17周岁)、尸检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673.16元的30%,即人民币32,90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实际支出费用360元、保全费120元,计1,010元,由张X负担。
宣判后,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X不是共同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人是冯秀岩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本案张X承担30%责任的赔偿依据。
李XX答辩认为:张X的车占了机动车道,没有三角牌没有尾灯也是造成我丈夫死亡的原因。要求张X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志民死亡的后果,系由案外人冯秀岩车速较快、忽视瞭望、遇情况后措施不当及张X夜间因故障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停车、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两个原因造成。对此应由冯秀岩及张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现冯秀岩已赔偿完毕(另案处理),张X亦应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由张X赔偿李XX全部合理损失的30%并无不当。
关于张X上诉提出其不是共同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张X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停车、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违章行为在事实上为导致徐志民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故张X应按30%的责任负责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 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