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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卫生所医士。

  委托代理人周宝全,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该村卫生所医生(刘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汉中市盐务局职员(现停薪留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汉中市肉联厂职工(现在广州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汉中市腾飞广告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因病歇业)。

  刘x与董xx、鲁x、张xx、徐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委托代理人周宝全,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x、徐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查明,张xx1996年2月12日购得LX2.0本田小轿车一辆,报审入户后车牌号为陕F11883,该车年检到1998年8月20日。2005年1月10日,张xx在徐xx中介下将车以2万元车价款私下转让给鲁x,双方写有书面协议。后因鲁x出外打工,将车存放在好友杨勇处。2006年4月3日  晚22时10分左右,董xx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镇电影院门口,将步行此处的刘x撞伤,董xx遂移动车辆将刘x送往铺镇东方医院门诊检查后,当晚转至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甲亢。于2006年5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4442.85元(含铺镇东方医院门诊检查费313.41元)。刘x住院期间根据病历记录,外伤用药截止2006年4月27日,医生剔除治疗甲亢病医疗费618.6元,住院床位费11天,330元。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董xx肇事后移动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随后刘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xx、鲁x、张xx、徐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956.10元。

  二审审理中,经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董xx自愿承担赔付刘x治伤期间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17.25元(医疗费3518.25元,误工费23天×40元=920元,护理费23天×30元=6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天×18元=414元,营养费23天×5元=115元,交通费60元);

  二、鲁x自愿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赔付款董xx、鲁x自愿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付给刘x,逾期给付,则自愿承担双们银行债务利息;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董xx自愿负担668元,刘x自愿负担20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董xx、刘x各自自愿承担125元。刘x多予交的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刘x。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