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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哲,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蔷薇河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司机,住沈阳市沈河区沈空东院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陈乃义,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二队。

  原审被告于XX,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二队。

  上诉人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玉明、汤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8日23时30分,在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沈空宿舍路口处,李XX驾驶出租车将尹XX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双方事故负同等责任。于XX系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李XX每天向车主交固定费用。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以协议将该车转让给于XX,但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3年3月25日,尹XX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XX赔偿尹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XX和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垫付责任。因尹XX右侧­缺损未愈及并发癫痫病,2004年5月至12月份,先后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5,752.49元、120费用243元、陪护费3300元、药房药费3446元、复印费53.50元、交通费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于XX接到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系该肇事机动车实际占有人,被告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该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故均应负垫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第二次医疗费人民币25753.1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28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急救医疗费人民币24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复印费人民币53.5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 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交通费人民币15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五、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六、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护理费人民币54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七、上述一至六项各款项,被告李XX无力给付,由被告于XX、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于XX只在我公司租用标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尹宏宁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XX、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沈民(1)权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尹宏宁住院病志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XX将被上诉人尹宏宁撞伤,公安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李XX与尹宏宁负同等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李XX赔偿尹宏宁继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于XX只在我公司租用标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2003)沈民(1)权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该车的所有人是沈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占有人是于XX”,故原审法院判决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孙 玉 明

  二ОО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