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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XX,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1日7时50分许,在顺德区容桂街办文华路大快活酒楼对开路段,被告李XX行走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L929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月21日至10月6日(16天),医药费共计24588.79元,其中16638.29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医嘱卧床4周,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另支付了自己车辆的拖车费、修理费、保管费、鉴定费共计2185元。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有关的赔偿款与被告协商不成,且原告认为多付了费用,于是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等2185元;被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5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92.8元(1836元/月÷30天×44天,其中1836元是2005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天是住院及卧床休息的时间),共33241.59元。原被告的损失合计35426.59元,根据责任认定,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4170.64元,余下60%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6638.29元、车辆各项费用2185元,共计支付18823.29元,比其应付的多支付了4652.65元。虽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数额为上述的4652.6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3024.51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裁决的数目以3024.51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李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XX返还交通事故代付款3024.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李XX被撞致大腿骨折,住院16天后,还是被抬着回家治疗。目前,治疗只完成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定,被上诉人梁XX急于取回其暂时多垫支的钱,属于不负责任。假如上诉人李XX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出现意外,则难以再找被上诉人梁XX索赔。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梁XX只承认支付44天的误工费(即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卧床4周)。但从下床持拐杖走动至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上诉人李XX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向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赔偿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李XX一年后才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故误工时间应为一年,按广东省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XX的误工费应是1000元/月×12个月/年×40%=4800元。可见,除了拆除固定术按照医院实际票据核算外,被上诉人梁XX现应向上诉人李XX支付4800元。综上,请求依法对误工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被上诉人梁XX只能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进行赔偿,上诉人李XX认为误工一年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如果上诉人李XX认为自身残疾不能工作,希望其提供残疾报告,被上诉人梁XX则根据残疾报告进行赔偿。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梁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李XX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该费用系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可信程度较高,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李XX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知,上诉人李XX住院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即16天),医嘱吩咐出院后继续卧床四周(即28天),故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李XX的误工时间为44天(16天+28天)。上诉人李XX认为其一年后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误工时间应为一年。由于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一年”属于上诉人李XX将来取出内固定物的期限,并不是上诉人李XX需要休息的时间,也不能因此得出上诉人李XX需要休息一年的结论,且上诉人李XX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休息一年,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为一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李XX认为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据此支持其误工时间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伤残证明材料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李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情况,故原审按照2005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即上诉人李XX的误工费应为2692.8元(1836元/月÷30天×44天),上诉人李XX主张误工费为48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的损失数额、责任比例及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梁XX支付3024.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XX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