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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胡YY、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胡XX诉被告胡YY、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胡XX,又名胡七改,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香花乡香花村四组91号。

  法定代理人雷乙香,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香花乡香花村四组91号。系胡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YY,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香花乡香花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高码乡文昌村胡家组。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胡YY、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雷乙香及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胡YY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及证人潘丐平、谢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胡YY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XX在田心村下杨家组路段与被告何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在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现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2万元,据医院评估还须支付继续治疗费约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 939.3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 24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误工费2767元、护理费389 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 531元、司法鉴定费450元,合计762 86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预交的医药费用。

  证据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脑损伤。

  证据3、郴州市第一人民诊断书、出院证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脑损伤。

  证据4、资兴市市立医院病案记录及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重型­脑损伤。

  证据5、资兴市市立医院医药收据,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重型­脑损伤,在市立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70元。

  证据6、资兴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2.92元。

  证据7、其它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发生医药费用2926.40元。

  证据8、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证据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03 500元。

  证据12、胡如坤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如坤系胡XX的父亲及胡如坤的基本情况。

  证据13、刘仙桃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仙桃系胡XX的母亲及刘仙桃的基本情况。

  证据14、胡佩忄意 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佩忄意 系胡XX的女儿及胡佩忄意 的基本情况。

  证据15、胡涵翔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涵翔系胡XX的儿子及胡涵翔的基本情况。

  证据16、资兴市香花乡香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胡如坤、刘仙桃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经济来源。

  证据17、统计局资兴调查队证明,拟证明2008年资兴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证据18、车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车费380元。

  被告胡YY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 700元,现因经济能力有限,请法院酌情考虑;二、原告是自己要求搭乘被告胡YY的摩托车,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费用,原告本人也有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YY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9年1月1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YY已支付赔偿款16 000元。

  证据2、2009年1月22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YY已支付赔偿款800元。

  证据3、2008年12月5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YY已支付赔偿款500元。

  证据4、2009年1月10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YY已支付赔偿款3900元。

  证据5、2008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YY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

  被告何XX辩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胡YY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田心村下杨家组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XX受伤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责任多在于被告胡YY一方,且导致原告胡XX损害结果加重与扩大的责任应完全归结于被告胡YY一方。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并作出了复核结论:责令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资兴市交警大队在原事故认定时对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调查不清楚的有:第一、胡YY酒后驾车;第二、何XX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事实不符;第三、何XX未靠右行驶与事实不符;第四、胡YY未让乘车人胡XX配戴安全头盔,即是违章,也是导致其损失扩大的原因;第五、事故发生后,胡YY并未报警求救,而是叫人来殴打被告何XX夫妇,延误了原告的抢救时机,导致原告损伤程度的加重和扩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何XX申请证人潘丐平、谢寿平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

  证据2、2009年1月7日胡YY在资兴市阳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YY酒后驾车及事故发生后胡YY没有报警抢救,而是叫人殴打何XX夫妇。

  证据3、黄任兰和何XX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黄任兰已构成九级伤残,何XX已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打架的责任在被告胡YY,且被告胡YY已赔偿被何XX夫妇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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