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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严XX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时间:2003-06-05当事人: 庄德源、严XX 法官: 文号:(2003)漳行终字第41号

  福 建 省 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漳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195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

  委托代理人张跃明,龙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平宁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XX,男,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XX,男,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员,住该单位宿舍。

  第三人林XX,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紫泥镇新洋村。

  上诉人严XX因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龙海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03)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XX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炎平、林伟华,第三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9月24日15时,第三人林XX驾驶闽E/K7463号摩托车(后载林亚建)从龙海市石码镇往紫泥镇方向行驶,至紫泥镇邮电局路段,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农用车时与相对方原告严XX驾驶的无牌号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林亚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2002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第15030020023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审理认为,被告龙海市交警大队提交的现场勘验图,反映出现场路段有效路段为7.8米,半幅路宽为3.9 米,路面视线良好。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的碰撞点接近中心线,农用车右侧的前、后轮分别距路右边沿为2.2米、2米,即从林XX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严XX的农用车始终处于接近中心线的位置,而农用车与摩托车的接触部位为车头左侧距地高0.42—0.64米,从左往右0—0.36米。这些情况表明,农用车只要距中心线尽量靠右行驶,则两车相撞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在此次事故中,严XX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和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林XX的违章超车则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应各负相应的责任。龙海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海交警大队200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 15030020023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XX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严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龙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上没有当事人林XX的签字,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责任认定超过30天的法定期限;按照规定一般交通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作出,如须延期,应在15日内申请,但被上诉人的延期申请是在15日后才提请上级机关审批。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林XX在与上诉人碰撞前就已和另一摩托车碰撞,被上诉人未对该摩托车作出相应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3、上诉人不负本案事故责任。上诉人的农用车在自己车道距离中心线20厘米处行使,林XX与上诉人发生碰撞时是在上诉人车道,因此上诉人不应负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龙海市交警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海市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现场勘查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照片;4、调查严XX笔录两份;5、林亚建笔录一份;6、林XX笔录一份;7、严XX驾驶证、林XX驾驶证、林XX驾驶的闽E/K746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8、林亚建、林XX疾病证明书各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一份: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延期申请表一份。11、第15030020023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上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严XX驾驶的农用车与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该事实上诉人严XX与第三人林XX在庭审时也均予以承认。上述证据还可以证实,发生事故的道路无划分中心线,碰撞后林XX的摩托车已越过道路的几何中心线,上诉人严XX的农用车右侧的前、后轮分别距路右边沿为2.2米、2米,农用车与摩托车的接触部位为车头左侧距地高0.42—0.64米,从左往右0—0.36米。证据2有在场当事人严XX的签名,没有林XX的签名。证据4证实上诉人严XX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其询问时承认其确有与林XX摩托车发生碰撞,但第一次陈述中又称林XX先与另一部摩托车碰撞后才与其农用车发生碰撞,在第二次陈述中又称其并没有看清林XX的摩托车在与其发生碰撞前是否有和其他摩托车发生碰撞。证据5证实林亚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其询问时称,其是在乘坐林XX二轮摩托车时与上诉人农用车发生碰撞。证据6证实林XX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其询问时称,其系与上诉人的农用车发生碰撞,在此碰撞之前其并无感觉其车后有被碰撞的情况。证据7证明上诉人严XX、林XX分别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有效的行驶证,而严XX驾驶的农用车没有牌号。证据8证明林XX、林亚建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证据9证实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登记。证据10证明被上诉人报上级机关申请延期进行责任认定并获批准。证据11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责任认定后,分别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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