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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某菊,女,196*年06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恩,男,195*年07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民,男,199*年05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财,男,196*年09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号。

  负责人苑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征,男,197*年10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风国,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菊与被告李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邹平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恩、刘泽华,被告李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财,被告邹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征、高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0时20分,原告王某菊骑自行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大庙十字路口时,遇被告李某民违章驾驶的鲁MJY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倒并致左腿粉碎性骨折,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民仅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民赔偿医疗费6991.98元,误工费2135.67元、护理费15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元、陪护租床费18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6300.60元;被告邹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民辩称,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损坏,被告李某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李某民同意赔偿。

  被告邹平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矛盾,只能支持一项,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邹平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证据再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

  二、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家人陪护人数及时间。

  三、伤残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

  四、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其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父母出生时间、符合被扶养条件、子女人数。

  五、原告花费单据及证明;

  1、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6991.98元;

  2、交通费证明二张,计款330元;

  3、陪护人员租床费单据一张,计款180元;

  4、鉴定费单据三张,计款800元。

  证明原告为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情况。

  六、交强险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

  证明被告李某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邹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李某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中的交通费2张有异议,认为当时租车就花费了80元,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平财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右胫骨骨折和头部外伤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医疗费应当与一日清单一起举证,单独的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同意李某民的意见;租床费有明显改动痕迹,出具的时间与租床时间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根据交强险相关索赔细则,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方面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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