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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韦xx、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梁xx与韦xx、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xx。

  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韦xx、原审被告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韦xx于2007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xx、梁xx二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0 0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343号判决。梁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梁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2日15时,被告梁xx驾驶豫AGJxxx号昌河微型客车沿郑州市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世纪联华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53690号二轮摩托车及路南侧花坛内的行道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作出第20075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未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线……”,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梁xx负事故责任。韦xx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证明上显示:诊断为“重度­脑损伤(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略偏移,­骨骨折;右眼内直肌、下斜肌损伤;右眼睫状括约肌损伤;右第四肋骨折”,处理为“住院治疗,陪护三人,出院后护理二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9028.7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5张金额为934元。被告梁xx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梁xx驾驶的豫AGJxxx号昌河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xx。原告系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未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xx作为车主,对该车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9028.76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内容,原告主张以8个月计算误工期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605.33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医院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个月,于法不悖,该院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应以二人为宜,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1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医院病历及医嘱,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度­脑损伤,二处骨折,经受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合计为76846.09元。减去被告梁xx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梁xx应向原告支付69846.09元即可。被告梁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梁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xx赔偿原告韦xx69846.09元;二、被告梁xx对上述(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1160元(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梁xx、梁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xx不服,上诉称:梁xx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监管职责、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韦xx承担。

  被上诉人韦xx辩称,梁xx恶意逃避诉讼,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将车辆免费给梁xx借用,并且上诉人是肇事车主,与梁xx系姐弟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最后一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有效证据在卷佐证”中“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有效证据”应为“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有效证据”;(二)事故发生时梁xx系梁xx所雇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审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未安全驾驶造成的,原审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韦xx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中梁xx明显存在过失行为,故梁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梁xx与原审被告梁xx系雇佣关系,梁xx作为上诉人梁xx所雇佣的司机驾驶其名下车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梁xx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原审被告梁xx追偿。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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