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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xx、罗x、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板桥镇芍北村庙东队。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展x,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x,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2号3栋4号。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花园2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刑xx。

  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罗x、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6日18时48分许,罗x驾驶粤B/9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J0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602K+20M顺德区伦教顺肇汽配城对开路段时(该路段为双向十条机动车道,双向机动车道间由花基及铁栏分隔,距事故现场约150米处设有一条人行隧道,肇事路段有路灯照明),遇行人钟存建由上述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钟存建受伤抢救无效于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存建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罗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钟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存建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抢救,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2日死亡,领帅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8034.96元及丧葬费4000元。死者钟存建是钟佐金(已死亡)与刘xx(于1979年被人拐卖到安徽省六安市)的独生儿子。钟存建是重庆市荣昌县农村居民,其于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太空城卡拉OK厅任职保安,月薪1500元,并办理了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在顺德区的暂住证明。另外,刘xx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500元。刘xx在庭审中表明不放弃对死者钟存建遗产的继承。罗x驾驶的粤B/9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J0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领帅公司所有,罗x为领帅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上述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为3130元,领帅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07元,并因事故支出拖车费620元及空驶费225元。领帅公司为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期限均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2008年2月13日,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x、领帅公司赔偿刘xx以下费用,包括丧葬费15000元、医药费15000元、赔偿金360000元、赡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共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罗x、领帅公司承担。刘xx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罗x、领帅公司赔偿刘xx115445元(包括丧葬费14012.50元、死亡补偿费3203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338612.50元,扣除强制保险50000元后为288612.50元按40%计算为115445元);判令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x、领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罗x、领帅公司、保险公司承担。领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刘xx退还领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24元;支付领帅公司修车费2191元、扣车费1890元、拖车费及空驶费591元、被扣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17892元、运管费565元;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行人钟存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罗x负事故次要责任,领帅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即罗x为领帅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且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领帅公司承担对刘xx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领帅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对于领帅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行人钟存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已死亡,故应由刘xx在继承钟存建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抢救治疗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钟存建在事故中死亡,因抢救治疗而支出的的医疗费18034.96元,予以确认。钟存建虽属农村居民,但刘xx已提供证据证明钟存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下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15元/年计算20年为320300元。丧葬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02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012.50元。交通费方面,因刘xx提供的部份票据与事故发生地及办理丧葬需事宜等无关,应予以剔除,结合刘xx办理丧葬等事宜的实际所需,法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方面,刘xx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区住宿费标准(90元/人/天),按三人办理丧葬事宜及需时十天计算,刘xx主张的数额尚未超出上述范围,予以确认。钟存建因事故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刘xx精神造成了伤害,但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领帅公司主张以死亡赔偿金替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刘xx因钟存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共3558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8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30000元。余款297847.46元,赔偿义务人赔偿40%为119138.98元,领帅公司所垫付的22034.96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反诉请求部份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故领帅公司尚应赔偿刘xx97104.0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xx58000元;二、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xx支付赔偿款97104.0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000000元)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钟存建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一次性向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69.20元;五、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刘xx负担1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45元,由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刘xx负担12元,由深圳市领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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