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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XX与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赤 峰 市 红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红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娄XX,女,200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黑沟门村小学学生,住赤峰市红山区黑沟门村七组046号。

  法定代理人:闫艳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黑沟门村七组46号。

  法定代理人:娄树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黑沟门村七组46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14号楼3单元402室。

  被告:丁XX,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回族,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2号。

  代表人:严旭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XX与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水泥公司)、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的法定代理人闫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鹏,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司机丁XX驾驶严重超载的蒙D26157号重型自卸车在G306线296公里+300米处将我撞伤,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09)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被告丁XX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其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致使制动不良所导致。被告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毁损伤;2、右足跟粉碎性骨折;3、双足、双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前足缺损跟骨外露,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经查得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在单位远航水泥公司的作业车辆,当时正在为远航水泥公司运输水泥原材料。该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25.88元,护理费13132.80元,交通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4719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537元,鉴定费600元,评残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治疗后护理费157700元,合计882346.88元。扣除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已给付的48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834346.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只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决定。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于赔偿责任,也不能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中全部证据来独立确定,而不能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以免造成行政干预民事的错误,陷入越俎代庖的误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赤红公交认字[2009]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对丁XX驾驶车辆违章行为的行政确认,不应成为民事赔偿依据,作为本案受害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7周岁,在横穿马路时,无监护人看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规定,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对此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尽合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共有7枚收据,合计医疗费为20029.88元。2、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理费判断基本原则,原告共住院55天,原告的护理人应按《二00九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日均43.21元计算,应为2376.55元。原告出院后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应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进行。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自治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31元,原告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按20年计算,应为115448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原告伤残必须配置假肢,另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费用过高。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丁X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只在赤峰市医院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55天,并未涉及转院或异地治疗,出租车票据达98枚之多,可见此项费用过高,本院不应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丁XX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以下理赔责任:其一,在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承担医疗和伙食补助费用,但其中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具体而言,医疗费用中甲类药的100%和乙类药80%的费用,我公司可以理赔,至于乙类药的另外的20%和丙类费用则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其二,在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误工、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其一,该保险合同属纯粹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第二,我公司与远航水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第三、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丁XX超载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还依约享有免赔10%的合同权利,且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鉴于上述理由,人民法院不应调整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远航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可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向我公司主张理赔。三,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其中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四,本案的鉴定、邮寄、案件受理等费用,均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上述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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