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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职务行为交通事故赔偿

  2011年11与6日,刘某驾驶小客车将与其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花某撞倒,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支队主张大队出具了2011第0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某无责任。后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诉!

  刘某辩称自己是天津某公司员工,事发时自己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范围内去看望公司员工,所以应当属于职务行为。

  刘某2011年11月5日下午前往某医院看望病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律师认为应当是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① 刘某系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工作,当然包括劳动、人事事务。刘某探望的员工系刘某所在的项目的一线员工,作为负责全面工作的刘某有权利也有义务前往医院探望自己的员工。

  ② 刘某对员工的探望也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指示。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所在公司辩称公司老板曾指示刘某带领项目副经理、领班等前往医院探望受伤病人,这充分说明前往医院探望病人更是刘某职责,至于什么时间去探望、探望多少次应当由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刘某自己掌握,因为公司老总没有也不可能有交代刘某只能去看望一次。

  ③ 被探望人明确表示刘某探望时代表公司;被探望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刘某和自己非亲非故,刘某前来探望时声称是代表公司;

  ④、刘某在探望之前接到了被探望人之子的电话探望要求,且告知了项目副经理。

  ④ 刘某探望时驾驶的车辆系公司车辆,且经过公司用车登记记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为刘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驾驶,致使花某一级伤残,显然属于重大过失,刘某所在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过多方的协商,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花某120多万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