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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 发生工亡单位是否要赔偿?

  男子冒用他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半个月后,却在下班途中突遇交通事故不治而亡。公司以该男子冒用他人身份为由拒绝赔偿工亡补助金,双方为此闹上法庭。

  2012年2月,刚中专毕业的小伙李元几经周折终于找到了一份心仪的工作,可因为身份证丢失无法立即签订劳动合同,担心工作丢失的李元遂以假名“李波”的身份和单位签订了合同。可天有不测风云,没想到才过了半个月不到,李元就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交警大队认定李元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 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元的死为工伤。李元公司对此不服,分别向姑苏法院和苏州中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后李元父母向虎丘区劳动仲裁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元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公司赔付李元家属458982元。李元公司对此不服,诉至虎丘法院。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其是与“李波”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李元”,所以与李元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由于李元入职不到一个月,所以公司还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公司认为其没有为李元缴纳社保,从法律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是即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也是以李波的名义,李元本人是无法得到工伤赔偿的。李元在本案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导致了工伤赔偿这一块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公司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对相应的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待遇公司是没有法律义务去支付的。

  面对原告方的说辞,被告也有自己的辩解,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原告为“李波”缴纳社保的基础之上的,在其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向两被告支付李元工亡的相应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原告公司对此不服而诉至法院,但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故本院对李元构成工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李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支付李元近亲属即本案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故判决原告共支付被告458982元(含丧葬费)。

  【法官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在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身份进行仔细审查。而很多劳动者,特别是打工者为了图方便,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或者工伤,将对自己的维权之路带来不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