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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货车相撞,乘客可以根据哪些法律条文进行索赔?

  【案例介绍】

  2014 年8月,林某一家三人乘坐甲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外出打工,车行至C321线1792KM+300M处与B货运公司的货车相撞,致客车上多人受伤,两车受损。林某三人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送往医院紧急施救。同月11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货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客车驾驶员不负责任的认定。林某三人住院八十五天后出院经有关部门评定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

  2014年12月10日,经公安交警主持调解,林某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处理事故的车旅费等总额为101348.03 元,由货车驾驶员与林某三人达成协议,除去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外尚欠之款由货车驾驶员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车驾驶员分别向林某三人出具了欠条,欠款总额为64406元,到期后林某等人找货车驾驶员收款未果,遂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甲汽车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汽车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怪难受通过交通事故解决,且货车驾驶员已出据欠款,应由驾驶员赔偿,故无权以客运合同纠纷要求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三人虽是乘坐被告的客车受伤,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已将林某三人送医治疗出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货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货车驾驶员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份费用,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视为肇事车已作赔偿。

  至于拖欠未付,应视作原告与肇事车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通过诉讼向出具欠条人追索,不能因与肇事方拖欠支付赔偿而否认原告的损失已经处理的事实,按照请求权竞合的一般请求原则,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有二种追索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一种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一种是以旅客运合同纠纷提出。前一种是侵权纠纷受《民法受则》调整,后一种是合同纠纷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可能选择其中一种提起损害赔偿,不可以两种救济途径同时提起。

  本案中,原告已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与货车驾驶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损害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第三十四条规定“径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事故发生后,径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法定程序,赔偿主体已明确是肇事货车驾驶员,客车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并且三原告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至于赔偿义务承担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只能针对调解书上已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起诉客车公司要求按客运合同解决,显然不符合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知其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