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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结果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一、案情

  2015年9月25日20点25时许,贺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撞倒了在马路上行走的托某,正在此时吐某驾驶的另一辆小汽车又再次撞上了托某,托某当场死亡。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吐某、托某负此次事故共同责任。贺某和吐某收到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议,也未要求司法鉴定。

  托某的儿子乃某、芒某索要赔偿无果,遂将贺某和吐某及其汽车承保的财险公司诉至沙雅县人民法院,要求四方赔偿。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送葬人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6308.76元。

  二、庭审过程

  贺某辩称芒某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及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吐某向法庭递交了自己于2016年5月13日单方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鉴定证实造成托某的头骨受伤的原因是贺某的车撞击的结果,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吐某汽车承保的财险公司称事故虽然在保险期内发生,但吐某无驾驶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公司可先履行赔偿责任后再向吐某进行追偿。

  沙雅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托某当场死亡。贺某与吐某驾驶的汽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故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贺某和吐某汽车承保的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2万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应由贺某和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乃某称芒某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及鉴定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乃某、芒某要求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及芒某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乃某、芒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较高,应确认为1万元。贺某、吐某收到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议,也未要求司法鉴定,故吐某擅自向某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鉴定书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贺某和吐某及其汽车承保的财险公司共向乃某、芒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452.26元。

   一审判决后,吐某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