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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要求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姚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多发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急性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等,行“胸腔穿刺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锁骨)”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43965.18元。姚某受伤转院治疗花费特种护送车费6200元。姚某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姚某的急性脑梗死后遗左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2级)为二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遗多处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在左侧肢体偏瘫的残疾后果中作用力大小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30%,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4662.5元。姚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851.2元。姚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某中学北侧。事发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绝对免赔。王某垫付20000元。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赔偿款与姚某调解解决。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赔偿款22825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意见,说明姚某本身就有疾病,在事发前就有脑梗迹象,本次事故只是诱因。而一审判决却直接把二级伤残的全部责任归于王某,丝毫没有考虑交通事故在二级伤残中所起的次要作用,没有考虑30%的参与度,这显然是错误的。要求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姚某的个体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就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在进行损害赔偿时要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

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姚某构成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据此支持残疾赔偿金适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