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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保险公司却获得免赔?

近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货运车辆)明明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可以获得相应赔偿,却因驾驶人的一张假证打了水漂,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均需由车方自行承担,车方悔不当初。


究竟是怎么回事?


案件详情

2018年的某天,曾某驾驶小型轿车载楚某沿省道217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停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某及楚某受伤的损害后果。


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范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某不负事故责任。


之后,楚某因此诉至同安法院,诉请范某、范某所属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8934.99元。


案件审理中


保险公司辩称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范某没有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


范某所属物流公司

对保险公司免赔的事项有异议


物流公司辩称

关于责任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司机有提供上岗证。


期间,范某并未提交答辩


同安法院经审理查明


楚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444944.09元。


另查明


范某提供的证号为3608230020014005012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交通部资格证电子查询系统中查不到相关信息,系伪造证件。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危险物品运输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另外,案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范某所属物流公司就公司其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同险种时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就免责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保险条款进行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最终,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赔偿楚某122000元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2944.09元

根据同等责任

由范某所属物流有限公司

承担损失的50%,即161472.05元


法官话案件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从判决的法律依据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上述条款仅负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保险人对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这种做法也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具有约束力。


从判决的价值导向看,作为专业的运输经营者理应遵守交通运营秩序,正是由于经营性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对于驾驶员的驾驶技能、素质、安全要求高于一般驾驶员,交通部特别规定从业人员除了具备驾驶证,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因此投保人应确保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如果违规者得以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而将全部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违法行为的规制。


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性质看,其不同于交强险,属普通民事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契约自由,只要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宜轻易认定免责条款内容无效。现行法律对客货运输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已有明文规定,因此,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客货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显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综上,本院做出了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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