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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律师//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另一方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21日14时50分,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庄科中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孔某驾驶鲁HG8756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为宋某妻子,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宋某71岁,王某72岁。孔某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王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应该得到支持?

观点展示

实务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能不能支持的问题,有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支持,宋某死亡时已经71岁,已经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其生前无能力再扶养他人,将其列为王某的其中一名扶养人与事实不符;事发时王某也已经70多岁,符合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且还有三个子女,足以满足生活来源,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义务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日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其并不随受害人年龄的增长而免除,也不以被扶养人有其他赡养人而消灭。

法院裁判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已年逾72周岁,共有包括死者宋某在内的四位扶养义务人,故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评析

笔者也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该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扶助、精神上的相互慰藉和生活上的相互照料,该义务是随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另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该《解释》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当然包括配偶。宋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身体较差,无劳动能力,宋某是其法定的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其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并不随受害人年龄的增长而免除,也不以被扶养人有其他赡养人而消灭。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因素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受诉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及被抚养人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受害人年龄并非影响因素。另据《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也可见,被抚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不影响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的赔偿。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六十多、七十多岁的老人还在做着力所能及的劳动,夫妻间也存在着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另外,根据《解释》“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在实务审判中,很多法院也正是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再综合考虑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及男女年龄差异等因素,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