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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依据

  目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学说可分为两种,即“一元说”和“二元说”。二者的基础在于两个重要概念: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一元说”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遵循运行支配决定责任承担的规则;“二元说”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综合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方面的情况。其中,“二元说”是目前大多数国家主张的观点,也是我国的通说。

  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责任主体认定标准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实际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并享有其运行所产生的利益。对此通说的理解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不仅包括实际的、具体的支配,还包括间接的、潜在的支配。 狭义说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概念应作狭义解释,即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仅指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实际的、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而不包括抽象的、潜在的支配和间接的利益。

  二、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

  (一)转让未过户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实际买卖中,交付机动车后不过户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 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多次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责任在该机动车一方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符合“二元说”的规则,比较合理。机动车名义上的所有人既不具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机动车带来的运行利益,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作为实际所有人,其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借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出借的情形通常发生在朋友、 亲属之间。 按照“二元说”的标准,出借人将机动车出借后,由借用人实际支配机动车并获取运行利益,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 条规定,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出借人将机动车出借,是为了满足友情、亲情等人际关系的和谐,属于间接运行利益,故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并不赞同,这是对“二元说”的广义理解,扩大了赔偿责任主体,系对出借人责任的加重,会导致出现出借人不敢冒险借车的情况。因此,应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狭义解释,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挂靠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在经济生活中,挂靠经营的现象十分普遍。按照“二元说”的认定规则,挂靠人同时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则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挂靠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挂靠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从运行利益来看,在有偿挂靠中,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视为其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在无偿挂靠中,被挂靠人虽不直接取得管理费,但也能间接获得利益。从运行支配来看,无论有偿与否,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都存在管理和监督义务,其有义务监督机动车的运营。因此,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车辆进行管理并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随着交通拥堵状况的日益严重,“拼车”、“搭便车”成为人们出行的选择。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此时双方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好意同乘是驾驶人对搭车人的善意施惠,双方之间是好意施惠关系。搭车人既然自愿搭车,就应承受该机动车带来的所有风险,并对其受到的损害自负责任。笔者对此难以赞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基于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在好意同乘中,驾驶人对搭车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因其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搭车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该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收益与付出的关系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